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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发表于2009-01-06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徐政发〔2004〕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保证住宅的居住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工程,包括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等房地产开发的住宅项目及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交付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统一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园林、公安、消防、质监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等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等有关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邮政电讯、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等设施。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条件设计和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审查和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不得超越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已经办理竣工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四)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住宅与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
(六)在具备燃气供气的条件下,燃气管线已施工完毕,具备开通条件;
(七)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已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消防设施符合标准;
(九)园林绿化符合规定标准;
(十)物业管理已经落实;
(十一)执行现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验收应当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下列相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申请: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方案落实的合格证明;
(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排水、道路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
(五)房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已落实的合格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辖区政府出具的依照规划设计条件社区用房已落实的证明及小区物业管理已纳入社区管理的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的验收合格证明,应当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的验收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申请时,应当当场核对其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凭建设单位提交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可以分期办理验收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以及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组织验收的,视为拖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不得将与其验收项目之外的事项作为验收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依法追究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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